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總則一覽表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1條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2條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
有關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本條例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
| 第3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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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 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5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 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 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 依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 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 |
一、第一項定明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對象,及例外不適用之對象,其理由如下:
- 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租稅減免規定,爰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第2款至第4款規範之主體,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均具特殊政策因素,爰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非以辦理所得稅結算方式申報納稅,爰於第5款定明,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係規範營利事業清算期間清算所得之申報課稅規定,由於清算所得係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處分資產、償還負債產生之所得,並非其正常營業年度之所得,故應無須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又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多屬經營不善之營利事業,其破產宣告年度如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該項稅額僅能參與破產債權之分配,徵起之機率微乎其微,徒增徵納雙方困擾,爰於第6款規定,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鑑於本條例之目的係為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故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未適用各項租稅減免規定,尚無須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爰於第7款及第8款規定,不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為避免將規模不大或獲利較低之營利事業亦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致增加徵納雙方之成本,爰於第九款規定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上開金額標準係參考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以其營業額規定須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並按一般純益率標準6%或7%計算,推得該等營利事業之所得額為新臺幣200萬元。
- 為避免大多數個人亦受影響,爰於第10款明定個人適用門檻為新臺幣600萬元,在該門檻以下之個人排除適用。
二、參考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於第2項定明第1項第9款所定新臺幣200萬元及第10款所定新臺幣600萬元,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以避免因物價上漲,造成適用門檻降低。 |
第4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
一、參考其他國家有關基本稅額制度,定明我國基本稅額之課稅原則如下:
- 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本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
- 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二、按本條例制定之目的,係在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如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得再以其他投資抵減稅額等抵減之,則無法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定明前述差額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 |
第5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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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於第3條第1項各款業已明定排除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對象,爰於第1項規定非屬被排除者須依本條例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並定明其申報程序。
- 第2項規定個人因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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