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一覽表
| 第一條 |
| 本辦法依菸酒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 第三條 |
|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來源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徵金額,其應徵金額如下:
-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500元。
-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00元。
-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00元。
-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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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用途如下:
- 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
- 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
- 中央與地方之衛生保健。
- 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
- 防治菸品稅捐逃漏。
- 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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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以90%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3%供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3%供中央與地方之衛生保健、3%供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1%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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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前條規定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供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由行政院衛生署納入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內政部,由內政部納入社會福利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菸品稅捐逃漏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並循預算程序辦理相關業務。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依其運用辦法(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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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 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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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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